这样以来,同是房地产不仅会出现城乡之间的差别,而且造成同一房产的权属登记部门与抵押登记部门割裂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登记制度的要求。所以作为可用于抵押的农村房地产的抵押,也应当设立强制登记制度,登记机关为房产管理部门更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董某和信用社在县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抵押权人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产权证属于行政确认,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颁证行为是否正确,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是,在行政关系相对人要求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诉讼中,如果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项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④。
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实践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这里需排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间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⑤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权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而王某认为其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董某(或其继承人)应当处于第三人的地位,抵押权人则不能成为该案的第三人。因为,抵押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仅与第三人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机关向董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撤销之前与抵押权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过,一旦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抵押权人则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可以原告身份起诉,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将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该房产设定抵押权,民事判决抵押有效,后房产证被法院以办证程序为由判决行政机关限期撤销,但没有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既未申请执行,行政机关也未对房产证进行撤销,也就是说,该行政判决对董某的房产证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然对民事判决也不能产生影响。即使房产证被撤销,因信用社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行为也应视为有效。因此,董某设定的抵押权有效。本案民事判决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而应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