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没有对抵押人无权处分而设定抵押权的效力作出无效的规定,《民法通则》亦未对此设置一般规定,依据法理,财产登记簿上列明的所有人,实际并非财产的所有人,就该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善意信赖该登记而与之设定抵押权的,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抵押权。本案董某是房产证上列明的所有权人,后房产证虽被法院判决限期撤销,但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的,信用社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房产证有瑕疵,而是善意信赖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事项,与董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信用社仍可行使抵押权。否则,由于信用社没有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而可能使王某与董某的继承人恶意串通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行政判决生效后,王某和第三人均未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了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鉴于本案行政判决没有履行,其不应对民事案件的效力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仍应行使抵押权。对本案民事判决应继续执行,即使王某为真正的权利人,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
[评析] (广西专业律师网/南宁律师摘录)
适用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我国的《物权法》虽然尚未颁布,但不能说我国没有建立物权制度。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而言,我国土地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我国采取登记成立主义,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具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在抵押权不履行登记手续时,抵押权不能创设和生效。这就为物权变动的成功和安全设置了双重保险,即当事人合意仅使抵押合同成立,而登记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才能创设物权。登记在作为成立要件时,起到了与公信力制度相同的作用。现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房屋产权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房屋产权登记是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注册登记,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我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最早始于国务院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是房地产产权管理中的主要行政手段,它具有产权确认,公示和管理的职能,凡在规定登记范围内的房屋,不论产权归谁所有,都必须按照产权登记办法和产权登记程序,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自己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亦是产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依据,具有法律赋予的公示、公信效力。
虽然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产,相关的法律尚未出台,不能完全适用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但有些地方对农村房屋产权的登记工作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权利的转移和房地产权利的转移,都把登记作为有效要件,认定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产权转移或设立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效力。可以说,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功能在于对正在交易的第三人提供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进而维护交易安全。而与之相辅相成的公信原则,则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取得经过公示但非实际权利人处分的权利,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经过瑕疵公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