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是登记的公信力,它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保护。一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虽然在事实上可能不是权利人,但是由于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它记载的内容,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因此,第三人根据国家建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物权,国家应该予以保护。目前,我国《物权法建议稿》第28条已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原则。鉴于我国尚未建立不动产登记补偿制度,国家赔偿法亦没有将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原权利人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请求赔偿。
二、抵押人的房产证被判撤销,其设定的抵押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及效力问题。
《合同法》以前,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仅在司法解释中有零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可见,该项司法解释中,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不难看出,该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无效,但也有例外情况。对抵押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民通意见》第113条1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而《担保法》对此则未作出规定。《合同法》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有明文,其内容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这里的效力待定,系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①显然,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这里并没有规定。
当然,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合同法建议草案稿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如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第4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从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具体细节上存在差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债权)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未定合同。正是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属物权法的问题,合同法将草案中的条文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