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合同法51条仅仅能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而对于善意第三人,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不动产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②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自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受让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于不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者,仍取得其权利”③。
本案董某以房产证上注明的所有人身份对房产设定抵押权后,房产证被判决限期撤销,其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无权处分,房产证是因为办证程序有误被撤销,并不排除董某是真正的权利人,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确认,如果行政机关重新确认董某是真正权利人,董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应为有权处分无疑。即使行政机关重新确认王某为真正权利人,董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但这种行为原则上是效力待定,并非无效。信用社作为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抵押权的行为也应为有效。这也与《物权法建议稿》第29条“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的精神相一致。
三、农村私有房屋的抵押问题
私有房屋包括城市私有房屋和农村私有房屋。城市私有房屋因其土地使用权一般是通过出让和转让而取得的,可以按照规定与房屋一同抵押,该抵押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而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能设定抵押权的,一是“四荒”土地使用权;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这是因为,国务院尚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颁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抵押的法规,受此影响,有人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因为,若仅仅只能将房屋单独予以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新的受让人将不能同时获得房屋所及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形成权利冲突,使该房屋成为“空是楼阁”。这种担心确实存在,但不应成为农村私有房屋不能设定抵押权的理由。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并没有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不能抵押,也就是说,农村村民的房屋亦属于抵押财产的范畴,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而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不存在主从之分。农村私有房屋抵押权实现可能形成的“权利冲突”,可以通过完善法律的手段加以解决。至于农村房屋的抵押应否办理登记,在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或权属登记。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为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上述的登记部门为法定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在非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应属无效。但这种规定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农村房地产的抵押问题,不过,农村房地产也是一种不动产,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该房产的抵押也应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以颁证机关即房产管理部门为宜。当然,这样理解可能与《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这里的“其他财产”是指可以登记的财产还是指所有的可以抵押的财产,在立法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于这类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在法定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如果将农村房产作这里的“其他财产”来理解,就等于说,农村房产不必设立强制登记制度,如果设定抵押,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公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