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14年6月12日,万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万某购买由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10栋1单元403室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建筑面积为118.5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7.06平方米,公告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时,双方同意按房产局测量核定的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万某,该房屋经房产局测量确定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平方米,公摊面积11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超过7.44平方米。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万某应补缴超出面积的购房款34298.4元。而万某认为,套内面积缩水,公摊面积增多,让其补缴公摊面积房价不合理。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万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补缴购房款34298.4元。
一、我国法律对公摊面积相关规定。
1995年12月开始实施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规定,商品房按“套” 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即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是指每套(单元)商品房依法应当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的产权归整栋楼购房人共有,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拓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对于房屋建筑建筑面积出现误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以上是我国法律对公摊面积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公摊面积上限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公摊系数同时受限高、容积率、绿化 面积等诸多规划因素影响,因此无法确定具体指标。
二、回归案件,购房者是否应补缴购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时,双方同意按房产局测量核定的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则,购房者应补缴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购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