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与钟女士进一步沟通后,钟女士与熊律师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于是,熊律师拟定了二审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钟**,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路X号X房。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飚 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对上诉人揭英才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融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证据充分。
一审法院结合一审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对2003年12月23日上诉人购买的一辆小型汽车以及经营的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清楚的认定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协议离婚时,双方确实没有对小型汽车及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一审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是尊重客观事实的。
二、一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官释明权,导致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一审诉请是要求分割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这显然有违悖我国《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公司一旦注册成立之后,注册资金是不能随便抽离公司进行处置的。再且,注册资金亦成为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已经不再属于个人的财产。而此时,被上诉人能主张的是该公司的股权。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分割注册资金,属于诉请主张错误,也是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那么,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应当及时发现并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应主张分割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而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继续进行审理,已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将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财产以及2003年12月23日购买的一辆小型汽车判决归上诉人揭**所有已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不告不理原则”的规定。
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主张一部分权利,随后再主张另一部分权利。
本案中,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尚未主张的权利一并进行了判决,将被上诉人准备第二次起诉主张的财产全部进行了处理,判决归上诉人所有。这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范围。如果按一审的判决,将公司及公司财产全部判决归上诉人所有,那么,被上诉人如果欲再起诉要求分割公司的股权,显然已被剥夺了权利。而一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已明确公司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是要平均分割。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未提出要求分割公司全部财产的诉请,一审法院也就无权主动审理,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之外主动审理,显然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