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和李先生分别为湖南人和黑龙江人。今年3月,因看好广西南宁房地产市场,认为升值空间较内地其他城市要大,于是两人相约前往广西南宁与正在投资开发南宁琅东某楼盘的开发商A公司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张先生和李先生支付了首付款,未付清房款部分均采取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张先生和李先生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提供贷款相关手续给A公司。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和李先生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向A公司提供了备齐的相关贷款手续材料。A公司在向南宁市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适逢国家对房价的调控,银行贷款政策作了相应调整,张先生和李先生的按揭贷款申请未能审核通过。于是,A公司要求张先生和李先生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否则要追究张先生和李先生逾期未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张先生和李先生却以银行未办理按揭手续而拒绝,并要求解除合同。而开发商却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张先生与李先生通过广西专业律师网(www.fawu365.com)寻求律师帮助。
张先生、李先生与开发商A公司的这类纠纷是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后,银行收紧放贷资金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按揭引发纠纷的典型。
在这一纠纷中,国家房贷政策调整属不属于情势变更?房屋购买人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是否已构成违约?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因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有严格的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也就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2、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即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
3、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须是不可预见的,当事人也不能克服。
4、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履行终止以前。即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因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6、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司法救济途径适用这一原则。
结合张先生、李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看,作为购买人张先生或李先生履行的是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张先生或李先生采取按揭的方式由银行代为支付房款只是一种付款的方式或方法。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对于银行是否同意办理按揭均有一个起码的判断,即要么银行同意办理按揭放贷,要么银行拒绝办理。对于银行拒绝办理按揭放款,不能全部归责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即使国家未出台新的房贷政策,也同样会存在银行因放贷条件不满足而拒绝办理按揭放贷的情形。如果认为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原因是由于国家对房贷政策的调整,认为是情势变更,那势必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签订时约定张先生或李先生以按揭方式支付未付清的房款,银行均会同意办理按揭放贷。国家房贷政策的出台变成了意外,不可预见或不可克服。显然,这样的推理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熊潇敏律师认为,即便出现国家对房贷政策的调整,这一事由的发生,不是导致银行不同意办理按揭的唯一原因,本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