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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合同纠纷律师:债的担保中的动产质押

 

发表时间:2011/9/18 9:16:33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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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出质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在其代为清偿债务,或者因质权的实现而丧失质物所有权时,出质人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与求偿权。《担保法》第72条明确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动产质权的实现

  动产质权的实现,又称为动产质权的实行,是指债权人于其债权届满而未受清偿时,处分质物,以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其受担保的债权。

  1、动产质权实现的条件

  动产质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既包括其完全未履行,也包括其部分未履行。至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是否有过错,并无关系。

  (2)债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受清偿。虽然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因其它的原因受到清偿的,质权消灭,质权人当然不能实现质权。质权人虽未受清偿,但是由于债权人自己的原因而未受清偿,质权人也不能实现质权。

  (3)质权人占有质物。由于质权以占有质物为存续条件,质权人不占有质物的,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

  2、动产质权实现的方法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质权的实现方式有以质物折价和拍卖、变卖质物两种。

  (1)质物的折价

  质物的折价,是指由质权人依质物的价格取得质物所有权,其从所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债权。质物的折价,与质物所有权取得,并不完全相同。由质权人取得所有权,一般是指依当事人的约定,由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以代受清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以质物折价,虽也有质权人取得所有权,但并非以其取得所有权代受偿。质物折价价格高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质权人须将余额返还给质物所有人;折价价格低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其差额为无担保债权,质权人仍得就此差额请求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清偿。

  (2)质物的拍卖、变卖

  质物的拍卖、变卖都属于将质物出卖,不过拍卖是以公开的竞买方式出卖,而变卖是以其他方式出卖而已。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质物出卖方法的,应以约定的方法为之;质押合同中未为约定的,质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拍卖,或变卖,但为公平起见,出卖质物原则上应以拍卖的方法为之。由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得自行将质物拍卖,而无须请求法院执行。

  (六)动产质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即可因物权和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消灭,又可因特有的消灭原因而消灭。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七种:

  1、被担保债权的消灭

  动产质权为担保债权而存在,与所担保债权共命运。债权消灭的,质权消灭。担保债权可因清偿、混同、抵销、债务更新原因等消灭,故上述原因也可导致动产质权的消灭。

  2、质权的抛弃及质物的任意返还

  质权为质权人的财产权利,质权人有权抛弃质权。在质权人绝对抛弃其质权时,质权当然因抛弃而消灭。质权人任意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人的,质权消灭。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存在和存续要件的,并且质权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只要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质物所有人,不论其返还的目的如何,质权均消灭。出质人或质物所有人占有质物的,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

  3、质物占有的丧失

  质物占有的丧失,从广义上说,包括质物的任意返还,这里仅指质权人因质物遗失、被盗、被侵夺等原因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在质物丧失的情形下,因第三人的行为为分割质权,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请求不法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所以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若质物已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质权人不能请求返还质物时,则质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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