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质权担保的标的物范围
动产质权的效力不仅及于质物的本身,还及于质物的从物、孳息、代位物和添附物等。
(1)从物。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特别约定加以排除。因此,只有从物也随主物交付于质权人时,质权的效力才能及于从物。若虽交付主物而未交付从物的,则可以推定当事人有使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的意思,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
(2)孳息。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此规定,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这里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
(3)代位物。在质物因灭失等原因,出质人受有质物的代位物时,质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依《担保法解释》第96条、第80条规定,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质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4)添附物。在质物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发生添附时,若质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则质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之上;若出质人与他人共有添附物时,则质权效力存在于出质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上,但若添附物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因出质人的所有权消灭,质权也消灭,此时由于出质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质物的价值,则质权的效力及于返还的补偿金上。当然该补偿金属于代位物。
(四)动产质权的效力1、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质权人的效力,表现为质权人因质权的成立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
(1)占有质物的权利
质权以质物的占有移转为成立要件,质权人对于质物当然有占有的权利。我国民法上尚未规定占有制度,因此对于侵害质权人占有的,可依照保护所有权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仅有占有权,而不得使用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1)返还质物的义务
《担保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2、动产质权对出质人的效力
动产质权对于出质人的效力,表现为出质人因质权成立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
⑴质物的处分权
出质人于质权成立后,并不丧失其对质物的所有权,因此,出质人可以对质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例如将质物出卖或赠与。出质人对质物进行法律上处分的,质物的质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但出质人的处分权会受到一定的事实上的限制,如出质人虽将质物转让给第三人,在质权上受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第三人也不能取得对质物的占有。
⑵质物孳息的收取权
出质人虽须移交质物的占有于质权人,但可以约定收取质物的孳息。⑶对质权人的抗辩权
出质人为债务人的,自应享有基于主债务上的抗辩权和基于质押合同所生的抗辩权。例如,在主债权有无效或受清偿期延长等原因时,出质人得为之抗辩;在质押合同存在无效或得撤销的事由时,出质人也得以之为抗辩。出质人为物上保证人的,不仅得享有上述抗辩权,并且即使债务人抛弃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出质人对质权人的抗辩权也不丧失。
⑷除去权利侵害和返还质物请求权
《担保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