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8月25日,某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1999年7月2日。同日,B公司与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将1900万元汇至A公司账号。2000年3月20日,因A公司未能归还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款项,某银行又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于2000年10月10日到期,1700万元于2001年2月20日到期,由B公司为A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因A公司至期仍未能归还2000年3月2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2001年4月6日,某银行再次与A公司、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A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2月26日;B公司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B公司向某银行确认,对该笔借款仍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明知的。某银行履行了义务,但A公司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B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遂于2002年3月12日以A公司、B公司未能履行2001年4月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及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履行还款责任,B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中,B公司认为,1998年8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也是用于借新还旧,但其对此不知情。A公司的陈述及账面记载印证了B公司的上述观点。
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B公司在连续为同一笔借款的多次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作出保证后,是否仍然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依据,免除其民事责任。法院认为,B公司在1998年8月25日第一次为A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之后,因A公司未归还贷款,又先后两次连续为同一笔用途注明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对“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作出确认。因此,可以推定B公司应当知道其所担保的借款的真实用途属借新还旧。根据《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B公司连续为同一笔借新还旧的借款作出连带责任的保证,构成应当知道的除外条款的情形。因此,B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该公司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向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判决B公司对本案中A公司的债务,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
“借新还旧”,是指同一借款人在未清偿银行前一笔到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新贷款偿还其前一笔旧贷款的行为,又称“以贷还贷”。《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成为解决借新还旧保证的关键依据。
从新贷与旧贷的关系来看,每一次借新还旧时,在法律关系上,前一笔主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而归于消灭,为前一笔债务担保的从债即保证责任也已消灭;同时,产生了新的主债务和新的保证责任。此时,再去关心前一笔贷款的客观真实如何,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故应单独分析每一笔借贷及担保。
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998年8月B公司为某银行和A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时明知其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不能支持的。但本案中,某银行起诉主张的是2001年历经两次借新还旧最后一笔贷款的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要再去审查1998年B公司第一次为A公司担保时是否明知真实的借款用途,该笔债务已随着2000年3月借新还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清偿完毕,难以说2001年保证合同“其本质仍然是为原债权作出的保证”,所谓的原债权从法律上讲已经消灭,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完毕已经消灭,已没有讨论分析的必要,不需要查明1998年保证人是否明知借款用途。
保证属人的担保,与自然人或法人的人格、身份密不可分,以人身信用为基础成立和存续,离不开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B公司自愿为同一债务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两次提供保证,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不佳已经明知,依然两次重新作保,风险应当自担,且收取了债务人的费用,故在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借新还旧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使B公司在1998年不明知,但在2000年和2001年已经明知,在此情况下,B公司仍然为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使B公司承担更大的商业风险。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是就单次借新还旧保证合同而言的,而对于本案这种多次“借新还旧”保证,就需要考察每次借新还旧的法律关系的衔接,而不能简单适用前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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