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 1238万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 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 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 18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