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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布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9/1 11:36:4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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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公布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张建中。

  被告:杨照春。

  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建中诉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行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 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 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 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建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合作投资绿洲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

  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照春收到原告张建中360.499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洲公司。

  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照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建中将 350万元出资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5.确认书8份,证明绿洲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被告杨照春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杨照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函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张建中为绿洲公司股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照春对原告张建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确认,认为仅收到原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 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 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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