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网友咨询:李某、王某和商涛原是大学同学。2009年,李某辞去公职回南宁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子产品,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因他自己仅筹到30万元,为顺便注册公司,他向自己的大学同学借款20万元。公司刚成立之初,众多事务忙不过来,李某还请王某帮忙。为了公司成立之便,还请王某配合注册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限于同学情面,双方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王某答应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拥有40%的股权,并通过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确认,但事实上王某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和管理活动。
后受金融危机影响,公司创办不到半年,公司因受国际低糜经济环境的影响,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王某便向李某索要了20万元的欠条并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将自己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2010年年底,公司亏损了20万元,王某要求李某还钱遭拒。李某辩称,王某是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现问:李某是该还钱给王某,还是王某该承担公司的亏损责任呢?
【南宁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出资和借款的区别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本案中,王某将20万元借给赵某后,且在注册公司时,他又以持公司40%股权的股东身份出现在工商注册登记中,这些证据证明,他的20万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对公司的出资。但后来,王某又将自己拥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此时王某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那20万元变成了股权转让款。李某理应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李某的抗辩不能成立。如果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王某20万元就不能以借款名义要回。此时,王某是应承担公司的亏损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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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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