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该产权房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⒉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⒊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广西房地产律师认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公房,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到公房使用权的来源,不同来源的分割方法是不一样的。如果是一方基于福利分房而得,或者由一方父母承租,分割时应将公房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公房使用权是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受让而来的,那在分割时应在公房的价值中先减去一方婚前支付的转让款,剩余部分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比如一方婚前以20万元受让了公房使用权,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买下产权,离婚时房屋价值60万元,那应在60万元中先减去20万元(这20万元是一方个人财产),剩下的40万元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四、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广西房地产律师认为,一方通过福利、单位补贴方式取得产权房的,在分割时并不必然要多分给该方,只有在该方同时与单位签有服务协议时才会考虑适当多分。这是从该方为取得房屋作了较大贡献角度来考虑该问题的,但是由于该方与用人单位是否签有服务协议,这对另一方来说很难掌控,因而有可能为了多分而提供虚假证据,这对另一方来说则较难判断。
五、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的如何处理?
上海高院认为,财产的处理应在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为原则。在处理共有房产时,当事人提出采用竞价方法确定房产权利归属,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准许:1、双方同意竞价;2、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
由此可见,夫妻均想要房而其它条件相同,则可按出价最高的一方获得产权,并依照该出价给另一方补偿。如男方最后出价100万元,女方最后出价110万元,则法院可判女方取得房屋产权,女方再将11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5万元补偿给男方。
六、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
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