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房产:离婚房产分割法院怎么认定 南宁房地产律师,南宁房产律师,广西房产律师,广西房地产律师
当今社会,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离婚率也呈上升趋势,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房产是离婚双方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上海高院曾出台了离婚案件对房产权益分割的一系列指导性意见,将审判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统一,对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这些指导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个人在婚前购买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出租收益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被认为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将婚前购买的房产出租后而取得的收益,这也是一种投资行为,上海高院认为如果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租金一般可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广西房产律师认为,婚前购买的房产在婚后出租而取得的租金收益被认为是夫妻共同进行经营后的收入,故原则上是共同所有的财产。只有产权人能够证明经营管理只由其负责,另一方没有参与,在这种情况下,租金收益应归产权人。其实,这条规定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扩充解释,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分为“个人经营管理”还是“共同经营管理”,而统一认为都属于个人财产,所以,区分“个人经营管理”还是“共同经营管理”是出租收益归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人界限。
从该规定的出发点来看,上海高院主要是从公平角度来考虑的。如果另一方对出租所得的收益没有贡献,则无权要求分割产权人基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得到的利益。反过来说,如果另一方能证明其对租金收益作出了贡献,则可要求对分割租金。
二、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高院认为,用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导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广西房地产律师认为,判定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由法院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共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这一条规定的理由与前一条相同,主要考虑到另一方是否对财产的增值是否做出过贡献。如果一律将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都认为还是属于个人财产而不考虑另一方做出的贡献的话,对另一方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如果个人购买的房产等财产是在婚后抛售取得增值,而不是基于共同的经营行为,那就归个人所有,否则就归夫妻共同所有。
三、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如何处理?
广西房地产律师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处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将原有公房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权价值,也有失公允,应区分下列情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