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部分无效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裁判】
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2、《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3、被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姚某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某、刘某发起设立了乙塑胶加工厂,上诉人以现有资产(即甲塑料加工厂)作为初期投入,总计价款8473869.87元。随后上诉人与案外人姚某签订转让协议,以277.2万元转让其作为出资的甲塑料加工厂。2002年4月24日上诉人在未收到转让款的情况下便向案外人姚某出具了277.2万元的收条。案外人姚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其签订上述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防止妻子分割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以明显低价转让甲塑胶加工厂的行为以及未收到转让款便向案外人姚某出具277.2万元收条的行为均具主观恶意,同时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的整个过程和协议书全文始终未明确提及其当时夫妻共同财产总数量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条款的约定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该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并未涉及任何双方共同经营或一方经营的企业资产,若认定该条款有效将使整个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也有违婚姻法确立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为无效条款。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夫妻均对家庭财产状况有充分知情权
协议离婚是两个人不得不走出婚姻围城时的最佳选择,也是对小孩伤害最小的分手方式。当夫妻双方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精神,理性地协商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并就子女未来的抚养教育达成最终协议,即使不能完全摆脱过去的阴霾,也毕竟算是为这段姻缘画上一个完整的句号。但终究还有一些积怨过深的夫妻,在离婚的时候总会在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争得头破血流,甚至不惜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就是因为一方在协议离婚时隐瞒、转移财产而引发的一场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判定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客观地说,对于受害方而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难度。如果没有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获得支持,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原告方在协议离婚后,一直怀疑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保持足够的警觉,持续不断地搜集有关证据,最终提供了强有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在离婚协议中常出现类似于本案《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条款,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诸如“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否则后果自负”的条款,法院对其效力通常不会简单地认定为有效或无效,法官往往要综合全案探究此类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当事人在当时的一种内心想法,作为局外人则无从考察。因此,当事人若要证明此类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给出合理解释之外,还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如果允许行为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必将纵容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诚信。而法官在考量此类离婚协议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会着重考察如下几个因素:(1)协议的内容。如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列清;(2)协议的背景。如哪一方提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经济条件;(3)协议由哪一方起草;(4)财产由谁掌控;(5)财产分割方案是否显失公平;(6)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变卖的相关证据;(7)争议条款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