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一方以个人名义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夫妻双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对房产进行共同管理和维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收益孳息,夫妻双方均有获得此收益的权利。
案情原告系王某,被告系刘某。2000年1月,王某因结婚需要在鄱阳县城购买了一套住房,价值13万元。同年5月,王某与刘某(女)结婚,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2007年6月,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刘某提出离婚,双方对房屋属王某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但对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生较大争议,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房屋(离婚时的市场价值为16万元)系其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以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孳息(房屋增值部分)自然而然地应属其个人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房屋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异议,但其增值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对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婚前以个人财产的购买的房屋应属于该其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美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夫妻双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对房产进行共同管理和维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夫妻双方均有获得此收益的权利。判决:房屋由原告王某所有,房屋增值收益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
评析以上两案例均是涉及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的离婚案件。在离婚诉讼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房产分割,因涉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存在按揭房贷,房屋增值等多方面问题,情况较为复杂。笔者以本案为代表从以下几种情况讨论夫妻财产纠纷过程中的房产分割问题。
1.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此情形即案例2所发生的情况,依照婚姻法规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其中存在两种情况:(1)若该按揭房屋已还清贷款,由双方对其离婚时的市值平均分割;双方都主张产权的,可由双方进行竞价,竞得产权的一方以现金补偿对方应得的部分。(2)若该按揭房屋贷款仍未还清,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并返还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出资。房屋增值利益应当归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分配。离婚时增值利益的分配,应当区分已付房款的增值利益与欠付房款的增值利益,其中已付房款系走妻共同出资,增值利益应为共同财产,夫妻平均分配;如欠付房贷由一方归还,则视为一方的出资行为,这都分增值利益应,由该出资方一人享有。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实际投入的房款(首付房款和已还房贷)共计10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被告可认定各投入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房屋由被告享有所有权,则被告首先应给付原告房屋购房款5万元。房屋增值13万元,已还房款10万元的增值利益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平均分配;因所欠房贷11万元将由被告支付,则由被告享有所欠房贷部分的增值利益,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夏某可获得房屋折价款82551元。
2.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由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在此情形下即案例3所发生的情形,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结婚前所偿还银行部分的按揭款及利息应属于该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处理。对一方婚前房屋的增值应区分协助增值和自然增值两种情况。协助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照料孩子或赡养老人等)而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因经济发展、物价上涨或其他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自然增值仍应作为一方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助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增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