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公司则认为,一方面其并不存在监管不力之责,也没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在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向用户连续供电是于法有据的,对于整个送电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合理合法。而根据电力法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作为供电部门对用户的监督,是指对电力违法行为的查处。另一方面,本案是低压用户触电死亡事故,而非高压触电。为此,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其举证责任应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非高压触电一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本案的事实及结合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来分析,本案并不是用户电表之外电压线断落而引起触电死亡事件,而是用户空调器存在安全隐患所引起。至于用户空调器的安装、使用并不是供电公司的管理范围,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存在过错。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原告则认为,室外机没有漏电保护装置,且安装未距离地面2.5米,显然有安全隐患。缪某、陈某、吴某三使用人和安装者缪某都负有责任,李某、林某和杨某、郑小球对出租屋的设施有适当管理职责,对出租屋的安全隐患也应负有责任。原告认为供电公司,在明知台风过境,出现道路大量积水,街道树林侧翻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暂停用电措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供电公司对龙港其他线路采取停电措施,唯独对发生事故的这条线路没有断电,只到险情出现后,才采取断电的措施,负有有监管不力的职责。
为支持诉求,原告方提交了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方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三位死者因触电身亡或因遭电击后落水溺死及尸体在龙港镇人民路147号的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三位死者在龙港镇人民路147号-149号房屋前身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受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与的空调有关联。
法庭还出示了向苍南县公安局调取的涉及本案触电身亡的公安调查案卷,包括死因鉴定文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显示,本案三位死者是死在人民路147号门前,当时死者系沿着人民路民房前台阶上自南向北行走,走到人民路147号附近时,那名男子突然倒地,后女子上前搀扶男子时,也同样倒地,该两名男女和其孩子一起倒在水泊中。人民路147号卷帘门呈开启状态,内侧玻璃门损坏。人民路145号、149、151号的大门都呈关闭状态。看到这些证据。被告李某、林某代理人,上述证据可以表明149号的空调外线属于老化现象,加上满水的,149号的空调漏电可能性非常高。被告陈某、吴某代理人则认为,受害人是沿着台阶自南向北走的,从151、149、往147号走,走到147号附近倒地,是已经安全穿过149号,149号没有漏电。
关于质检院的鉴定报告,法庭传唤两名相关鉴定人到庭作证。鉴定人称,定所采用的依据是国家标准17790-2008,安装空调的规范,是明确的规定,电器安全检验有三条规定,参照这三条规定进行检验,第一绝缘电阻,达到50兆欧,规范要求达到10兆欧以上,现场勘查达到50兆欧,但空调的插头没有接地线。接地保护国家标准有规定,漏电是没有接地保护的情况下,对带电的部位和地线有电的产生。在没有接地和带电的情况下,有导电的物体存在,可能发生漏电。如果有漏电的,可以从空调外部检测出来。
原告代理人最后称,根据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由此,可以依法作出推定,儿子小因为没有继承人,推定先于余春香死亡。所以,原告王某作为三位死者的赔偿权利人,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被告的过错与三位死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须为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面则认为,检测报告说明不存在漏电点,没有接地保护,存在安全隐患,接地保护是漏电后的防护措施,没有接地保护本身不会触电,与电击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证明有漏电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