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他们都犯了强奸罪
灌酒“灌”出强奸罪
本报记者 雷鸿涛 通讯员 刘丽华 舒文彬
尽管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他们均因强奸罪而获刑。
记者近日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获悉了两起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例。两案的共同点是,嫌犯贺某和梁一(化名)虽未直接实行强奸行为,但均因犯强奸罪而被诉、获刑。
帮施暴者灌醉陪酒女
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杨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贺某等人到溆浦县城某KTV包房唱歌,并让被害人刘某、“阿米”两名陪酒女陪唱。
在唱歌过程中,杨某见刘某长得漂亮,便提出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当即被拒绝。杨某不死心,授意该包厢内所有朋友将刘某灌醉。
根据事后多名证人证言,当时,杨某叫大家都敬刘某的酒,把她灌醉开房。贺某等人为帮助杨某,便轮流向刘某敬酒。很快,刘某因饮酒过量不省人事。此后,杨某将刘某背到另一包厢,在沙发上强奸了刘某。
2012年10月22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杨某用酒灌醉被害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明知被告人杨某灌醉被害人是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李某均已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杨某因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李某犯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1年。今年7月,嫌犯贺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5日,贺某因涉嫌强奸罪被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官说】虽然贺某、李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直接实施强奸行为,但为他人实施强奸提供帮助的,属共同犯罪,也构成强奸罪。贺某、李某属帮助犯。该案中,如果贺某、李某开始对杨某的意图不知情,就不构成强奸罪。
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未发生性关系仍以强奸罪论处
被告人梁一(化名)系怀化市溆浦县人,2013年8月5日,他与被害人卢某(学生)通过微信相识,两人相约晚上一起去爬山。卢某称当晚还有一个女同学谌某和她一起去。
梁一将此事告诉了朋友梁二(化名)。两人商量要把卢某及其同学“搞了”(指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梁一和梁二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了卢某学校门口。次日凌晨2时,四人来到了梁一的乡下家中。随后,梁一将被害人卢某叫到家中左侧房间,强行要与卢某发生性关系,遭到卢某反抗。卢某说服梁一并转移话题,要梁一带其去兜风。梁一自动终止了对卢某的侵害。卢某则找机会报了案。
同时,被告人梁二在梁一家中另一房间,欲强行与谌某发生性关系。虽然遭到谌某的反抗,一个小时后,谌某筋疲力尽被迫与梁二发生了性关系。
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一、梁二两人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今年2月28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该案后认为:梁一、梁二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二被告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侵犯的对象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梁一主动放弃犯罪认定为犯罪中止,且案发后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谅解。据此,判决被告人梁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梁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结果进行审查后认为:梁一与梁二经预谋对被害人卢某、谌某分别实施强奸行为,两人主观上有共同实施强奸犯罪的犯意,在客观行为上也有分工和协作,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犯罪,且两人均系主犯。虽然梁一最终放弃对卢某继续实施侵害,但其同案犯梁二已实施强奸行为且已既遂,按照“一人既遂,全案既遂”的共犯原理,梁一需对整个行为负责。据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共同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一属犯罪中止,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