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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法理分析

发表时间:2010-4-13 8:52:37 来源:法律界 作者: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添茂。

  1998年3月14日,灌阳县黄关镇村民黄荣书(已被判无期徒刑)、周国庆(在逃)二人以自己在河池开办选矿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灌阳县新街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新街信用社报请灌阳县联社审批,县联社同意以30吨锡锭(价值100余万元)作抵押贷款100万元。同年3月23日,借贷双方向灌阳县公证处提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申请。同日,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的被告人范添茂带领一名工作员前往新街信用社,仅凭借款方提供的一份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出具的《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和存放于信用社的30吨矿产品,于当日对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了公证。黄荣书、周国庆如愿获得1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新街信用社将抵押物取样到专业部门化验,方知锡锭实为价值约10万元的铅锭。之后,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未果。2004年9月13日,黄荣书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周国庆逃匿,最终造成新街信用社100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范添茂在担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期间,于1998年3月23日,在办理灌阳县新街信用社与黄荣书、周国庆申请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时,对黄荣书、周国庆提供的以铅锭冒充锡锭的抵押物未进行鉴定,仅凭其提供的一张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即对该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致使黄荣书、周国庆在新街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范添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中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何茂学、苏力俭辩称:被告人在办理贷款抵押公证活动中,已经履行了对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具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罪过,被告人在公证工作中失误,但不属于玩忽职守,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添茂身为国家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办理公证时,不严格按照公证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范添茂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范添茂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理评析

  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中,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规定为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却略显宽泛,而若要真正地理解“玩忽职守”的概念,实践中往往会加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认定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依赖这一详细的认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397条这一略显宽泛的认定标准。

  详细来分析,要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的主体要件,普通的公民无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被告人范添茂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由于案件发生在1998年,因此,只能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可见,公证处在1998年是国家机关,因此,公证处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范添茂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很显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注意的是,自公证处开始改制以及2006年《公证法》开始实施,公证处的性质开始转变,更多地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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