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源】
适用不同法律导致冲突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的方式对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作出约定的制度。
据介绍,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和补充加以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这样规定不仅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而且有利于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杨晓林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财富的增长和社会观念的变化,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青年男女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已经结婚的夫妻做婚内财产约定的现象日益增多。而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原本少人问津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由于该项制度尚处于创始阶段,立法不可能深入、细致,围绕婚姻财产约定的争议日益增多。”杨晓林介绍,在这些案件中,婚姻法与物权法、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十分突出。有关房产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成为争议的焦点,而且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杨晓林以前面提到的两起案件为例分析说,在第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而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夫妻的事先约定变更为女方所有。在第二起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认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这类案件的问题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法律性质以及适用哪一部法律。”杨晓林分析说,还有就是夫妻财产约定中的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以及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任意撤销。
杨晓林指出,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使得类似案子产生了不一样的结果:如果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行为,应适用物权法或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就要求约定的房屋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承认夫妻财产约定的身份性,就应适用婚姻法的特别规定,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对此,合同法有原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但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界定。”杨晓林指出。
同时,合同法还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而物权法则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杨晓林指出。
【建议】
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
“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内容、形式、效力、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但过于简单,难以操作,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杨晓林建议,应通过立法完善以下问题:
首先要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