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最近心情很差:与前妻离了婚,房子也被法院判给了前妻。
事情还得从2006年说起。那一年,李先生经人介绍与王女士相识后,两人于当年4月登记结婚。
此前,李先生已在单位分得福利房一套,并办了产权证。在王女士要求下,2007年1月,这一房产变更到夫妻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女士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书的法律效力。李先生则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的声明”。
“这套房子是我在婚前的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先生在法庭上说,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针对此案中双方财产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涉及的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约定书是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李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中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先生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女士所有。
李先生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目前,李先生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申请再审。
【现象】
同类案件判决并不相同
同样是在北京,同样是夫妻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约定,同样是约定的房屋都没有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另外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与李先生和王女士一案完全不同。
这起案件的过程是:男方黄某与女方白某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了一份有关婚前财产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黄某则称,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是: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房产仍归黄某所有。
白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
“法院对这两起相似的案件,一个适用婚姻法认定夫妻约定的房产没有过户也有效;另一个则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认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从而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晓林,前不久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婚姻家庭法律实务研讨会上,以这两个案件为例指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待于立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