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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订十大问题成为焦点

发表时间:2009-01-29 10:51:23 来源:法制日报周末 作者:陈虹伟



  与刑事和解相关的是要创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具体说来,建议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认罪悔过表现、赔偿情况以及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确定一年至二年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验期。三、加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与律师法对接


  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上,现行刑诉法规定很不完备,加之观念上的障碍,导致在司法实践律师权利难以实现,造成了所谓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陈光中教授指出,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相当低。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中关于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部分规定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


  但有些实务部门由于偏重打击犯罪,对于律师法抱抵制态度,而律师法有关规定本身又的确存在过于笼统、不够务实的缺陷。


  陈光中教授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对辩护制度作以下方面的修改:


  第一、坚持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制度,但可以规定个别案件类型的例外,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恐怖犯罪案件。


  第二、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也不受技术监听。


  第三、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的羁押场所进行。允许律师在看得着听不见的地方进行监督。对于可能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全程录音录像。


  最后,对于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可以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加以细化。


  四、反腐败案件可使用特殊侦查手段


  在我国的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中,检察机关取证能力较为有限,难以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在腐败犯罪案件侦查中可以使用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和电子或者其他监听形式等特殊侦查手段。


  陈光中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手段均没有作任何规定。实践证明,特殊侦查手段对查获赃证和犯罪嫌疑人非常有效,是侦破腐败犯罪、毒品等犯罪案件的重要方法,是有效打击这些犯罪的利剑。


  因此他建议,修改刑诉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部门有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


  五、将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


  在强化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制约也非常必要。在域外,对于逮捕或者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强制措施,均需由法院授权或者批准。在我国,由于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批准逮捕权则由检察院统一行使。就一般犯罪案件而言,在中国语境下,这种职权配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但在自侦案件中,如果仍由检察机关自己行使逮捕权,则不符合权力分工、相互制约的基本原理,极易出现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


  因此,陈光中教授认为,将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这样,既在宪法的框架内,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侦自捕缺乏制约的弊端,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已成定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则对于实现程序公正、遏制刑讯逼供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有重要的意义。


  陈光中教授对记者说,修改刑诉法时规定这一规则已成定论,问题在于如何规定。


  他认为,在证据排除的范围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实物证据则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应采取要裁量排除原则,即根据违法程度、案件的性质、公益的保护等因素综合加以酌量考虑,具有一定的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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