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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引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发表时间:2008-09-10 21:41:4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连线法官

  雇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就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张国民。

  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供货所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是由吴勇杰签名的。那么,对吴勇杰的行为,法院如何看待?

  答:这涉及到代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行为的一个必要要件是代理人获得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民法理论上将未经授权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之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根据本人责任的区别,分为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即广义的无权代理,通称为表见代理;和不发生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通称为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由于每张送货单上不但载有客户名称、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而且载有本单货款、本次来款、以前结欠货款、累计结欠货款金额。可见,该送货单不但是送货的凭证,而且还具有结算的性质。被告张先生于2005年10月22日在客户名称为张先生的送货单上签名,被告张女士于2006年6月1日在客户名称为张女士的送货单上签名,实际上他们已经直接确认了吴勇杰之前以其名义向原告购货的代理行为,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该行为直接对两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2005年10月22日以后吴勇杰仍以张先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的代理行为。由于2005年10月22日以前,大部分交易都由吴勇杰完成并签收送货单,被告张先生多次确认了吴勇杰以其名义向原告购货所拖欠的货款,而且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王先生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吴勇杰具有代理权,故吴勇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问:吴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的代理行为对张先生是否产生约束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吴勇杰2005年10月22日以后仍以张先生的名义向原告购货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告张先生产生约束力。

  问:张先生与张女士已于2006年1月10日自愿离婚,为何还要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若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张先生与张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他们就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大致有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培训、教育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5.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正当且必要的社会交往所负的债务。7.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问:原告主张的货款,能否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答: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先生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张女士也参与了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拖欠的货款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有时间界限?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是否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因此,两被告离婚后,被告张女士以个人名义所拖欠的货款应当按照被告张女士的个人债务处理,原告无权向被告张先生提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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