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定,从内容上分析,确实有利于保障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障律师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及时了解案情,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促使案件公正处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靳学孔律师这样认为。
“新律师法改变了此前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尴尬处境,将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由被动防御转为主动出击。”许兰亭律师说。
但是,新律师法第33条与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司法解释、规章冲突。
根据靳学孔律师提供的数据,与之矛盾的有:刑事诉讼法第96条、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51、152条。
这些法律、法规均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安排。
“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必然会影响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适用和实际效力。”靳学孔律师说。这一现状,引起了新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到底执行哪一条的讨论。
否定新律师法第33条效力的人,他们最有力的理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刑事诉讼法是律师法的上位法;然而他们最薄弱的环节是“后法”优于“先法”———律师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来说,是后法。
“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实践,是成熟一个推出一个。”钱列阳律师说:“在这样的立法现实面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显然过于学理化。”
观念,不要排斥辩护律师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经过安排”,靳学孔、李心研等律师坚决认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过这样的规定。
“在实际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院安排律师才能会见是非常普遍的。甚至一审阶段,一些地方也需要以法院开出‘路条’等方式安排,律师才能会见。”靳学孔律师说:“由此可见,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长期形成的对律师不信任的错误观念,是阻碍律师依法会见的一个重要因素。”
“关键是要改变司法机关人员根深蒂固的排斥辩护律师的思想观念,真正认识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且,让律师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切实做到有法可依。”许兰亭律师说。
在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观念中的“会见难”,是否会因一部法律的实施,而得到根本改变?多数受访律师表示“不能抱太大期望”。
“不需经办案机关安排,律师可以凭合法的手续会见,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上的支持。”靳学孔律师注意到,“目前,很多地方之所以要办案机关安排律师才能会见,相当程度上是出于对律师身份的确认。”
为此,有些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时提供起诉书原件、判决书裁定书原件,甚至要求律师说出承办案件检察官或法官的名字。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看守所工作人员在检查律师的委托手续,是否已经得到了办案机关的审查。
一种假设情况在实践中却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律师和当事人签订委托书之后,拿上自己的执业证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出的证明,不去办案机关递交相关手续,直接就去看守所要求会见。
靳学孔认为:“这种情况下,律师还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还不能参与刑事诉讼,当然也不能会见。”
这一问题的解决方式应该是,“办案机关接到律师递交的手续后,将该信息及时传输到看守所,看守所就可以凭借这种信息确认律师不仅和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书,还可以确认律师已经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手续,已经被办案机关接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靳学孔律师说,“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要做到办案机关将律师信息及时传输到看守所,应该不是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