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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职务犯罪律师]办理共同利益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参考资料

 

发表时间:2013/6/1 10:08:0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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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共同利益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参考资料

  [南宁职务犯罪律师]通过特定关系人受贿,如何认定通过共同利益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这是职务犯罪案件出现新问题后,最高法、紧高检予以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首次将“特定关系人”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到受贿犯罪主体范畴。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特定关系人成为我们面临的新问题。

  一、特定关系人的本质

  1、特定关系人出现的原因。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封建传统的国家,封建思想的残渣余孽不时泛起,编织关系网正是封建官僚思想的残渣之一,特定关系人恰是封建官僚编织关系网的产物。受封建官僚思想支配,一些人在实际行动中,不是依据党性、政策而是以个人为中心、以家族观念和义气为出发点处理人际关系,靠利益的纽带彼此连结。这种处理人际关系的方法有以下特点:一是编织人际关系网,结党营私。二是高度重视血缘关系,通过血缘联结几代人,免去彼此间无谓的猜忌与怀疑,有了利益共同分享,有了祸患拼命相救,形成“打虎亲兄弟,上阵父子兵”的态势。如此种种,使得具有一定身份的某些人身边存在着许多说不清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提出的。

  《意见》所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作为受贿案件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讲,其身边所出现的特定关系人无外乎为借助于血缘、亲缘、身份、利益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特殊关系的人群。在某种情况下,这些人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实施受贿犯罪时,既可以共同收受贿赂,又可以互相隐瞒、掩护,帮助对方逃避追究。

  2、特定关系人的本质。特定关系人存在的前提是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身份。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及其他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特定地位,以及由该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由于身份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是一种地位,基于这种地位必然产生某种利益。社会上出现各种依附于身份的关系,目的就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一定的社会地位并以此取得利益。从受贿案件的规定看,特定关系人的本质正在于此。

  二、特定关系人的种类

  1、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特定关系人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所作的进一步解释。《意见》在特定关系人中保留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同时将《纪要》中提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分离出情妇(夫)、共同利益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并对他们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的主体范围。

  2、特定关系人的种类。(1)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从《意见》的规定看,特定关系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一类是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意见》中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又分为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属关系两种。亲属关系是指近亲属。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亲属关系包括近亲属以外的亲属,如叔侄、甥舅等关系和借用的亲属关系。借用的亲属关系是指本无婚姻或家庭关系的相对人之间,通过拟制产生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社会上出现的情夫、情妇、义父、义母、干儿子、干女儿、盟兄弟姊妹,就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虽然其他亲属关系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由于我国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此类亲属之间感情深厚,关系仍然亲密,彼此间享有着与近亲属基本相同的名份、社会地位和某些经济利益。因此,《意见》亦将其纳入特定关系人的范围。(2)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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