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受贿辩护律师]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利益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提到三个新的法律术语:“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三个概念。对于“共同利益关系人”如何理解和把握,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共同利益关系人”就是有着“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共同利益关系人”把握的重点在于“共同利益。“共同利益”与普通民事行为和其他关系所形成的共同利益是有所区别的。刑法需要考量的“共同利益”应该特指通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犯罪利益(即非法利益),主要是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但不应局限于共同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关系和亲情利益关系等,如特殊的上下级关系、非近亲属的亲情关系都属于共同利益的范围,具体可以表现为追求社会地位、名誉、权利、情意等等。此“共同利益”亦要识别于普通的违法利益,有些受贿利益其表象形式有可能表现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要区分好受贿犯罪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例如在受贿犯罪中出现的交易型受贿犯罪,为了掩盖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一般都会采用与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形式上相同的交易程序,但是这种“交易”的形式合法性背后掩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违法性。
为此,对于共同利益的把握应该注意三点:
第一,要把共同利益的认定与把握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联合起来进行认定。
第二,“共同利益”要和生活中所追求的利益有所区别,即此“共同利益”是属于刑法管辖范围内的不正当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第三,在受贿罪中,共同利益不仅包括了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还要加上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特定关系”的纽带所形成的特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