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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讨]“干股”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3/11/18 8:39:29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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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实际价格。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主要包括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价和场外交易价。

  2.交易价额。2001年8月7日至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贪污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不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即受贿行为时的即时价格。

  3.平均价格。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由于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处于不断地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最低价、成交价、收盘价等,不易确定其价值。相对而言,平均价格较为稳定,容易确定价值。笔者认为,若单纯以平均价格来计算犯罪数额,可能导致犯罪数额认定误差,影响正确定罪量刑。如果根据交易成交资料确定其具体成交价格,则不应按平均价格计算,而应以即时价格予以认定。

  4.区分价格。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干股”,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为收受股票时的市场交易价额;收受时,股票没有上市的,应以上市时的股票交易价格计算;案发时没有上市的,应按照股票的实际价格计算。这里的实际价格特指认购价。

  以上四种股票价格计算方法,各有不足。笔者认为:(1)收受已经发行但未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该股票的发行价认定;(2)收受已挂牌交易的股票的犯罪数额,按成交价(已抛售)或实施犯罪行为时收盘价(未抛售)认定,不能确定成交价的,按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认定;(3)场外交易的,按行受贿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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