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人员是否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辩方提出,控方无法证实被告人已发展参与传销的人员30人以上。
二、参加传销者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及部分辩护律师提出,因被告人的错误认识,认为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的项目,因此才大胆投资,自认为前景看好。所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这个行业,因此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从犯罪的构成上看,只有客观事故而没有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认为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控方指控涉案人员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中,近二十名的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控方在对各被人进行追诉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伞下发展了30名传销人员。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辩称其伞下的名单中,有许多是空单,即用自己的家人、亲戚、朋友的身份证来申购,他们并非真的参与到传销组织中来,只不过是各被告人为了上A级老总的需要,自行购买或以他人的名义购买。辩护人提出,这种挂名申购存在一人买多单,单数不等于人数,不能仅凭单数来认定被告人已发展的人数。
辩护人提出,控方的证据体系中,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人各下的人数就是真实存在传销参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