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久以来,司法机关将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一概认定无效。但是,此类“非法拆借”行为,从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否定态度,而受到“遏制”,相反司法的惯例还鼓励了借款人的投机与背信。
于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分歧也较大,实务中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引自:《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
但此后,却未见最高法有进一步的动作。司法实务中,的此类合同仍一般作无效处理。
时间到了2013年,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有了较为正式的表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特别就此问题谈到:
“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引自:《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