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6月,新建公司先后向飞跃公司提货钢管200余吨,总货款价值八十余万元,两次提货分别以《欠款协议》方式约定付款事项。2009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确定30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则每吨每天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欠款协议》中,飞跃公司作为供方签章,经办人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新建公司作为需方签章,经办人为王某(非其公司股东、员工,应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后新建公司无法偿还货款,经办人王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王某被羁押期间两次致信飞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承认尚欠飞跃公司货款非付,明确表示待出狱后立即偿还货款。2012年,王某出狱归来,在两份《欠款协议》上再次签名捺印,并对《违约金清单》签名捺印。
【分歧】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是合同相对人,债务人是新建公司,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对飞跃公司多次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
【评析】
笔者同意一种意见,王某虽不是合同相对人,但其对飞跃公司的意思表示可推定其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在王某在狱中两次来信尚欠飞跃公司的货款,并请求飞跃公司宽限还款期限,在此期间,王某因刑事犯罪一直被羁押,未能实际偿还货款。2012年,王某出狱归来,唯独对新建公司对飞跃公司未付货款进行确认,并在需方签名处签字捺印。根据交易习惯,欠款协议应由权利义务人来签字确认,王某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清楚,并有相应的商业常识,在已知王某尚欠跃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唯独对该笔货款再次在欠款方钱字捺印,其意思表示非常明显。可以推断王某向飞跃公司确认了货款未还状态,对欠款表示承认,并做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
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除王某应承担还款义务外,新建公司依然负有还款义务,不因王某债务加入而免除还款责任,王某与新建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熊潇敏、卢瑜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熊潇敏,1973年10月出生,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诉讼与仲裁部部长、高级合伙人、律师,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西律师协会公司委员会委员,广西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具有法官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从事律师职业之前在法院工作十年,司法实践经验丰富,对诉讼案件有较强的预判能力。辞去法官从事律师执业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赔偿、建筑和房地产、公司法务、矿业与能源等法律事务的研究。领衔创办广西专业律师网并担任该站站长、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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