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甲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21日向张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李甲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张某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李大甲(李甲之父)自愿代为承担李甲的债务,原告张某同意债务转让,法院作出裁定将被告李甲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李大甲。
[分歧]
关于李大甲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但该原则排斥受让人接替转让人承当诉讼,但它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决效力及于该受让人。因此,李大甲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发生了转移,李大甲符合特定诉讼承继的要件,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李甲应当退出诉讼,由法院裁定李大甲为本案的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诉讼承继的内涵及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第二百五十条的解释对诉讼承继作出了解释规定。诉讼承继亦称为诉讼承当,一般是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因此而丧失,为受让人所替代,前者完全脱离诉讼,不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义务,但其所为诉讼行为对后者发生效力,视为后者本人所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承继可以一般承继和特定承继。一般承继系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如自然人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等情形,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特定承继系指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并由他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情况。
本案在诉讼系属中发生了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不符合一般诉讼承继的情形,属于一人将债务转移给另一方,本案中的诉讼承继属于特定诉讼承继。
二、诉讼承继与当事人更换、当事人追加的区别
诉讼承继不同于当事人更换,后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将不合格当事人更换成合格当事人。两者区别在于:(1)前者基于诉讼标的转移而发生,后者则是因为在诉讼上当事人不适格,即被更换之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条件。(2)前者退出诉讼的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对诉讼承继人发生效力,判决效力及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后者不适格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对适格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判决效力不及于不适格当事人。
诉讼承继也不同于当事人追加,后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必须参加诉讼的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将他追加成为当事人。两者区别在于:(1)前者基于诉讼标的转移而发生,后者是因为在诉讼中遗漏了当事人而发生。(2)前者为当事人的替代,后者是追加当事人。(3)前者退出诉讼的当事人所为诉讼行为对诉讼承继人发生效力,后者区分不同情况,规定诉讼行为对被追加当事人有效或无效。
三、特定诉讼承继的构成要件
(一)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