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20日,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衡阳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2015年3月30日,某银行衡阳支行(贷款人)与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借款人)及保证人卢某签订了一份衡商贷字第20150330008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某银行衡阳支行向借款人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的固定利率,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衡阳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某银行衡阳支行于当日向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向某银行衡阳支行出具收据。贷款到期后,经某银行衡阳支行多次催收,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某银行衡阳支行遂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卢某及卢某妻子王某对衡阳某广告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核实,卢某与王某于197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现在,卢某的妻子王某对卢某此次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对“仅有保证人个人签字的情况下,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对保证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即本案中保证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问题产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负有证明该保证债务系保证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的配偶应对保证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如不能举证其丈夫卢某发生夫妻存续期间的保证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保证的具体性质、保证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配偶对该保证是否知晓且认可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卢某的配偶王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王某对配偶的保证行为不知情,王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1、夫妻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2、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欠下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而保证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保证人一般不会直接从保证合同关系中受益,因此保证人配偶一般难以直接因保证合同获益。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或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无夫妻共同担保的合意或夫妻共同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配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夫妻具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即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担保。保证人夫妻一方对担保之债具有一致意见,即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表示过认可,则该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从保证行为中共同受益。保证人配偶从保证行为中直接受益,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