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4月至5月,原告曾某某、陈某某、张某、廖某某分别与被告广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某花园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清了房款,但被告逾期未交房给原告。2015年9月,四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内容均为: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给原告。
【争议】
合议庭在评议时,对第二、三项请求意见一致,但在评议诉讼请求第一项时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要被告退回交房款;也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被告交房,原告选择要房,被告就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首先,继续履行合同是相对于解除合同而言,被告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根据;其次,该请求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最后,该请求没有执行内容,判决了也无法执行,达不到诉请目的。
【判决】
合议庭采纳第二观点,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
【评析】
继续履行合同是相对于解除合同而言,被告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被告逾期交房是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不是解除合同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行为,即请求无事实根据;其次,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几十条条款,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等多方面,单单原告方享有的权益,就有被告必须按时交房、质量合格、手续齐全、通路、通水、通电、通邮等等,合同履行中有不符合约定的,均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但要具体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是抽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无法律依据;最后,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没有执行内容的请求,执什么,履行起止时间,均没有明确,就是判决了,也无法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执行内容,该请求肯定得不到支持。
南宁律师提示:老百姓交了房款,要被告交房继续履行合同,天经地义,问题是原告选择了走法律程序,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其实,诉讼请求出现欠缺,可通过变更完善,达到诉请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原告可通过变更第一项请求,达到维权目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变更,导致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作者:邝鑫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