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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银行错误上报客户逾期信息到征信系统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16/8/25 9:14:41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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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客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并未超出还款日时间,银行不能以客户未在还款日当日银行指定的时间前还款、超过银行内部规定的划扣贷款时间为由,错误地认为客户逾期还款,将该逾期信息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由此导致客户再贷款受限及维权费用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案情

  2014年,原告徐某因购房在被告某银行开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26年,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徐某按要求办理了尾号为7912的银行还款卡。2015年3月20日20时48分35秒徐某收到被告的短信通知:“借据尾号6401的贷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逾期,请速将欠款存入尾号7912还款卡。”徐某于当天21时24分向尾号7912的还款卡存入2000元。徐某事后到某银行开封分行询问交涉,3月25日,银行给徐某出具一份逾期还款与徐某无关的情况说明。同年4月,徐某到招商银行郑州支行申请贷款时被告知个人征信有不良记录,致使徐某预期贷款的愿望落空。经查询,银行确认徐某个人征信系统中购房贷款五年内有一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徐某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撤销该不良记录并赔偿各项损失9800元。

  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开封分行仅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徐某发放贷款的时间及还款时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徐某核实短信是否收到,系未履行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1390元贷款逾期记录与徐某无关。但徐某要求的通讯、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为此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故判决某银行开封分行协助徐某撤销徐某个人征信报告中逾期1390元的信用记录,并支付给徐某交通费1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接到某银行开封分行的短信后,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日当天存款到还款卡中,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行为,某银行开封分行以徐某超过还款日当日的17时还款为由,将徐某作为失信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过错。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两个城市,徐某为此支出交通、通讯、住宿等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综上判决:维持某银行开封分行协助徐某撤销徐某个人征信报告中逾期1390元的信用记录,赔偿徐某各项费用1500元。

  评析

  1.银行有义务通过短信提醒客户还款。目前在按揭贷款合同中,银行短信提醒客户按时还款成为商业惯例,也即银行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某银行开封分行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银行应当短信提醒徐某还款,只要银行依约将15万元款项打到徐某指定的开发公司账户上,银行就完全履行了合同,剩下的就是徐某应当如约按时还款,银行即使不短信提醒也不违约,但银行仍然于还款日3月20日之前的18日、19日及20日当天上午三次通过短信提醒徐某于3月20日17时之前还款,徐某自己对还款时间不加注意,而将迟延还款的理由推到银行身上,称没有收到之前发送的短信完全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及时还款,已经违约,银行将其逾期还款信息上报征信系统,完全正确。

  事实上,徐某在与银行签订合同时,按照银行要求办理该笔贷款的银行还款卡,并填写了本人手机号码,银行的这些要求意味着银行应该通过短信提醒客户还款,一方面,因为客户还款时间长达26年,银行为保证资金的正常回收,职责要求其必须提醒客户及时还款;另一方面,银行掌握客户的贷款信息更加专业、更加全面,银行目前信息化功能让其有足够能力提醒客户。所以,银行短信提醒客户还款是银行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

  2.银行不能以客户未按其内部规定时间还款,将客户作为失信人上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征信记录对个人实体权利有重要关联,所以征信系统收集个人征信信息时要依法、谨慎、善意,做到收集信息的客观、准确。某银行开封分行认为,各个银行为了盘点当日资金的需要,规定了统一划扣资金的时间,该银行当日最后一次电脑划扣资金时间为17时,徐某应该在此时间前还款,其没有按时还款而错过银行当日的划扣资金时间,银行在第二天也即21日才划扣该笔还款,视为徐某逾期还款,银行将其作为失信人上报征信系统并没有错误,不构成侵权。其实银行的这种辩解是单方理解。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徐某的贷款还款日为20日,徐某在收到银行的已逾期还款的短信通知后,于还款日3月20日的21时24分将2000元钱存入还款卡,此时银行可以随时将其中的1390元划扣走,应视同徐某已经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并未超出还款日时间。银行所称的17时前还款,是内部规定,其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约定。所以银行将徐某作为失信人上报征信系统是不慎重的。徐某要求由此造成的贷款受阻及维权费用损失,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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