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这是一起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8月王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王某,2011年8月8日”。
2013年5月,何某持该借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及利息。何某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但该借据债权人姓名部分存在涂抹。
被告王某对原告何某为本案债权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声称其债权人为刘某。受诉法院依法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刘某辩称何某手中借据归其所有,但对借据为何在何某处说不清楚。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某持有借条原件,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遂判决王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30000元。
【分歧】
该案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贷关系只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该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借条,虽然债权人姓名处进行了涂改,但双方对涂改部分均不申请鉴定。原告持有瑕疵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按照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谁持有借据谁就是债权人,被告应对其偿还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何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无法对借条的来源及涂改部分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一份书证,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一般均应载明借贷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借条,虽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力较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法官适用高度盖然性认定原告何某为该案合法债权人正确。
(作者:阚琰 作者单位:颍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