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人诉刘某某等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发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竞合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判断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并发侵权还是竞合侵权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即判断每一个人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否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力,各原因力是否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
案情
2015年4月19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至酉阳县翠屏山大道路段时,将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走的行人杨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杨某某被撞受伤倒在公路上,又被冉某某驾驶的小型出租车碾压,冉某某碾压后驶离现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属刘某某所有,在太平洋财保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冉某某驾驶的小型出租车属白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互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在中国财保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杨某系杨某某之子,周某某系杨某某之继母。刘某某、冉某某分别向杨某支付现金20000元。后杨某、周某某请求判决由刘某某、冉某某、白某某、互邦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费520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8906元,扣除刘某某、冉某某各支付的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冉某某的车辆属白某某所有,冉某某系白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冉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冉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互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互邦公司应与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杨某、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刘某某、冉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划分赔偿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4。刘某某、冉某某分别向杨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杨某、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和冉某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其二人各自独立的行为是否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就需要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考量。若每一个人独立的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力,则各原因力就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刘某某驾驶车辆碰撞杨某某在前,冉某某驾驶车辆碾压在后,两人行为具有先后顺序,并不能相互替代。刘某某或冉某某任何一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由于刘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具有先后顺序,原因力可分,应当对刘某某和冉某某进行责任划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此三条均是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为前提,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为落脚点,再根据具体行为发生方式、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而区分出不一的责任承担方式。条款虽简明扼要,但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容易混淆具体行为方式、因果关系等细微节点,从而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如何区分三者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如何在审判实务中甄别侵权行为间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成为准确适用本三条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