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在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笔者认为,过错参与度是赔偿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的大小。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引入过错参与度这一法律概念,既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对其过错行为以及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自然法理的必然要求。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本案病例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因此排除范某没有医疗过错,因为范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笔者认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有过错的举证方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能是患者一方。此时法院就应当在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自由裁量权,依据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案一、二审均认为范某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虽然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确认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还是根据过错责任酌情判决补偿数额。
本案案号:(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2015)周民终字第101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士德 西华县人民法院 袁迎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