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位于第二顺位
在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基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疏于采取措施预防危险发生、消除和控制危险、防止损害后果扩大等。而第三人则是因为其实施了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均违反了法定义务,其侵权行为产生了竞合,应各自对受害人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因第三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故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第一顺位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只是因为消极不作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客观上为直接侵权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间接地侵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应为第二顺位责任。即在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仅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其只能先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第三人不明确或不能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
根据补充责任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补充责任可分为完全的补充责任和有限的补充责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前者中的补充责任人应当就全部赔偿义务或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后者中的补充责任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或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与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产生竞合,受害人喻某本应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第三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徐某的赔偿责任归于消灭或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在本案第三人无法确定而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徐某只在其能够防范、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以及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相适应的有限补充责任。若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等因素,无论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无赔偿能力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要求其在相应的补充责任范围外承担责任,都会不合理的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作者:李春伟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