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甲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乙、丙、丁签订《个人借款企业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乙、丙、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戊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乙、丙、丁所借原告6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债权6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个人借款企业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乙、丙、丁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被告戊酒店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返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乙、丙、丁分别与原告完成工商部门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并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乙、丙、丁还款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三人至今仍未将6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乙、丙、丁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其三人应向原告返还所借人民币60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而被告戊酒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对上述款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乙、丙、丁所质押给原告的“戊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乙、丙、丁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4409.6元(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为44409.6元,以后继续计算),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乙、丙、丁所质押给原告的“戊酒店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含资产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南宁市戊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乙、丙、丁所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交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兴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乙、丙、丁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丙、丁应归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甲。二、被告乙、丙、丁应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甲。三、被告乙、丙、丁应支付给原告甲为追讨借款已支出的律师费27000元。四、被告戊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甲对被告乙、丙、丁分别质押的戊有限公司30%、20%、50%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债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来源:兴业法院
责任编辑:钟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