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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中保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6/3/25 10:00:59 来源: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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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就红利的不确定性风险和红利分配的相关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

  2012年11月8日,黄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黄某,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吴某(2012年3月26日出生);投保主险为平安金裕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平安人寿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黄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黄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黄某分别向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黄某共从平安人寿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平安人寿公司向黄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黄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

  黄某诉称,其签订系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红,平安人寿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平安人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2、平安人寿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

  平安人寿公司辩称,系争保险合同主要保险责任是给付生存和身故保险金,同时具有分红性质,且其已告知分红险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披露红利信息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黄某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对系争保险产品风险提示已经完成。平安人寿公司已履行了给付生存保险金和红利的合同主要义务。平安人寿公司在红利通知中对红利信息进行了简要说明,可以认为其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完成。即使未按黄某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红利信息,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分红人身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功能和投资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红利分配的不确定和红利分配的信息均属保险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对于红利存在不确定风险的披露,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中对此均有明确记载,并经黄某签字确认。对于红利来源信息的披露,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红利来源于平安人寿公司的分红保险业务经营状况,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向黄某进行了利益演示,且平安人寿公司以发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黄某相关红利分配的信息。此外,黄某在保险期间领取了生存金和红利,且《保险利益和分红测算图表》演示的红利水平具有低、中、高三档,黄某应当能够预见实际分红水平存在的不确定性。因此,黄某认为实获红利低于预期水平从而认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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