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这种新类型的保险产品结构较为复杂,一旦收益未能达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心理预期,极易引发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因保险分红未达投保人预期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
一、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经过保监会认定的人身保险产品。该类保险产品,既有人身保险保障功能,又有投资理财功能,条款内容繁多,利益演算复杂,非专业人士很难完全理解。为应对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缔约地位失衡问题,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9年保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要求保险人销售上述保险产品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媒体、公司网站的说明和介绍,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定期寄送报告资料等。根据《管理办法》和《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二、 保险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和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义务与格式条款说明义务虽然均属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目的均在于解决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结构性失衡,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两者在内容、履行方式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关于保险人披露信息的内容,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相应规定。《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规定为产品特性、利益测算和经营成果三个方面。针对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的不同特点,《管理办法》又分别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只要属于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保险人就应当进行客观、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不得欺骗、误导和隐瞒。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参照监管部门的相关部门规章加以判断。
关于信息披露的履行方式,从《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销售实务来看,主要包括向投保人交付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演示利益测算、电话回访、定期寄送收益信息材料等方式。上述披露方式按照时间顺序,可分为事先和事后两个阶段。所谓事先,即在投保时,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以及保险代理人的说明,向投保人进行信息披露。产品说明书需要记载产品名称、收益分配不确定的风险提示,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投资策略,以表格形式预测的未来利益演示和测算,犹豫期及退保等内容,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所谓事后,即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回访,确认其知悉保险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并定期向投保人寄送涉及收益信息的相关文件。
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保险法和《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近代保险法理论认为,在签约时保险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内容对投保人决定签订合同有重要意义的,投保人可撤销该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人违反持续性披露义务的,应当对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我国正在逐步构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义务,应在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予以充分重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信息不对称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积极探索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为金融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