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A组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李某、杨某、A组,应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认和划分责任。即:李某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杨某、A组因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死亡事件的性质认定。客观上讲,李某的死亡的确没有直接侵权人,从表面上看, 这是一起不慎跌落致死的意外事件。但仔细分析导致死亡事件发生的成因,与杨某因开采行为而设置的保护性栅栏的腐烂、安全性能降低以致不能隔离危险源,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关联。该危险源的产生系杨某采石后人为形成,并非一种自然地理状态,也不是一种不可改变、不可防范的状况,因而发生意外事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据此,应从整个事情的发生过程中具体分析李某死亡与危险源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作出的意外死亡认定,仅仅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可解读为李某死亡非因他人外力所致,没有对其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对人。但从民事案件的角度,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并不能得出意外死亡均无须赔偿的结论,这是毋庸置疑的,《民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所创设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制度,早已将意外侵害事件纳入其调整和规制的范围。正是由于人为的因素造成采石场的安全隐患存在,而这种安全隐患又由于人为的过失没有得到有效消除,才使得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人”,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上述第一种观点似割裂了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仅从合同法的角度,立足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开采合同是否实质解除。该观点认为一旦合同解除,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消灭,因此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由此得出本案当事人均不应对本案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没有从危险源的产生、安全保障附属义务的承担和继受方面进行法理分析,也不符合法的公平价值理念,故笔者认为不足为取。
(二)采石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宾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系经营者、管理人、组织者等身份行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法定义务。“采石场”虽不是法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但其并非封闭性环境场所,周边的土地上仍有部分村民在耕作。杨某作为采石场的经营者,在采石过程中形成的高达约10米的深坑,其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该安全隐患是客观存在的。杨某作为经营者,就必须对采石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定义务。杨某在撤离采石场后,与A组的合同自行解除后,该采石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自然就回归A组,A组作为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享有者,在采石场没有经营、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理所应当承担采石场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权利的继受所得所赋予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杨某、A组。A组村委会虽收取了一定的“协调费”,但该费用的性质不能简单的认为就是管理费用,且其本身也不是该石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者,不能因为收取了相关的费用就强加其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二种观点追加A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三)李某死亡事件中过错认定。现行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失的,应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采石场的现状以及安全隐患是早已明知,尤其是到采石场深坑边上不属于其承包地的土地上进行耕种,更应当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正是由于李某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足够重视,以致从高处意外坠亡。故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基于杨某、A组签订的《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故作为承包方的杨某,对生产场所负有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设置的安全保障义务。杨某在开采期间虽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因年久失修,其安装的木质栅栏早已破损,杨某应当尽到消除危险的义务。杨某在没有实际经营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对该安全隐患予以排除。虽然2013年由于组民阻挠被告杨某撤场停产,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撤场时已将此管护义务向被告村民小组告知移交,导致李某系跌落至被告杨某采石后形成的深坑而死亡,故杨某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A组在明知杨某没有实际经营、采石场无人管理、安全隐患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作为采石场的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发包方,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对安全隐患加以排除,故其对李某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从杨某、A组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缺失来看,其中任意一方的义务缺失,都可能会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的出现,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杨某、A组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处理亦具有对该种行为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