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车辆保管不善,随意放置车钥匙,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2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车主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私自驾驶被告韦某所有的“山东神工”小型铲车行驶到柳州至凤山XQ58路柳州与柳城交界50米处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铲斗前部位与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计造成原告黄某合理经济损失88430.25元(其中被告李某已经支付12000元,被告韦某已经支付25000元)。原告黄某认为被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被告韦某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遂起诉要求被告韦某、被告李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韦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不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且全案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系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柳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相互熟识,被告李某经常在被告韦某家中居住,被告韦某在明知被告李某于本案事故发生前曾驾驶其铲车外出的情况下,仍然将车钥匙留置在车内,致使被告李某可随意驾驶铲车,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韦某对其车辆管理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对于原告黄某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韦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韦小玲 编辑:张磊
文章出处:柳城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