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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非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和过错认定

 

发表时间:2016/3/15 10:30:49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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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6日,杨某与A村民小组(以下简称A组)签订《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某承包开采属于A组集体所有的“火烧山”石材,承包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协议书》中还对承包费、最低开采量、向A组所属村委会缴纳公共协调费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杨某在开采场地周边修建木质栅栏进行安全防护。其间,杨某仅向A组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013年后,A组部分组民因不满石场开采,多次阻拦石场开采,导致杨某于2013年8月提前撤离采石场,A组对杨某的停业行为予以默许,对采石场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致使采石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开采场周边围建的木质栅栏也逐渐腐烂和毁坏。

  2015年8月31日,A组组民李某(女,现年68 周岁)在紧邻杨某承包的采石场边山坡土地上耕作时,不慎跌落于因采石后形成的约10米高的深坑死亡。经C派出所现场勘验确认,李某系意外摔伤致死。2015年10月23日,死者李某之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被告A组连带赔偿李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81504.5元的50%。

  【裁判结果】

  综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死者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12年=105636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8484.50元。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95090.7元,二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63393.8元。富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该案做出判决:限被告杨某、被告A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3393.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该案系意外摔伤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杨某与A组对李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2、A组村委会是否应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当事人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曾形成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李某系意外坠伤死亡,事件发生纯属于意外,没有直接的第三人侵权主体;其二、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A组组民,对采石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早已知悉,到别人的承包地上耕作,不慎坠入深坑导致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损害结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其三、杨某在经营期间已经尽到了设置安全栅栏的安全保障义务,后因A组组民的阻挡早已停止开采撤场,也没有继续向A组缴纳承包费,A组也没有对杨某主张权利,实为默许了杨某的撤场行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杨某、A组的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协议解除的状态。杨某、A组不再负有对采石场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又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A组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划分:李某对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A组、杨某、A组村委会共同承担对李某死亡的次要责任。理由是:其一、李某的死亡的确不是由第三人直接侵权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采石场上方别人的承包地上耕种,不慎坠入深坑死亡,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杨某是采石场利益的获得者和经营者,疏于对采石场的管理,在木质栅栏早已大部分毁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在撤离采石场时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险,也未就管护义务与A组进行告知衔接,致使安全隐患始终存在,因而其存在过错;其三、A组在杨某撤场致使采石场无人管理、安全隐患存在的情况下,作为采石场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没有及时要求杨某对安全防范措施予以改善,同时自身也没有采取及时的防范措施予以预防,同样存在过错;其四、虽然《石材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杨某向A组村委会缴纳的是“公共协调费”,但从协议内容及收取标准(按0.5元/㎡收取)来看,该笔费用具有一定的“管理费”的性质, 就“管理”文义理解来讲,除了协调采石场与周边群众的矛盾纠纷外,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点,同样应对采石场的相关安全保障尽到管理和监督之责。但A组村委会在明知杨某撤场,致使采石场长期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下,未及时要求A组、杨某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存在管理过失。因此,A组、杨某、A组村委会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过错,应共同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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