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9月29日,被告方某某、熊某某因建房,与原告肖某友的儿子肖某生口头协商,由肖某生自带机械设备和工人,为二被告正在建设的住房三楼封顶倒线胶(倒混泥土),约定报酬860元。肖某生自带机械设备,与其父亲肖某友等六人,为二被告正在建设的住房三楼封顶倒线胶(倒混泥土)。施工过程中,原告肖某友因为正在工作的柴油机加水,被下落的料斗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0632.9元,自付医疗费15753.4元。原告肖某友头部和左肩受伤,其中,头部损伤经鉴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花去车旅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在原告伤后给付500元,并支付了860元报酬,原告按份分得了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拒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等。
【审判】法院判决被告方某某、熊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友人身伤害损失共计5463.10元。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在一般情况下,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肖某友在完成定作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用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因定作、指示或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承揽活动过程中,自身疏于安全防范,导致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但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二被告聘请未经审批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为新建的三层楼房浇筑天面混凝土,二被告作为承揽关系的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分析原告虽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却长期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在本案中自愿参与二被告的楼房天面混凝土浇筑活动,从本案人身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二被告存在的选任过失对原告受伤仅起到间接和轻微的作用,原告的自身过错则起到直接和主要的作用,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胡娟 编辑:见习编辑:杨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