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房金所”显然系两原告的字号,故其依法享有对以“房金所”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但无论是从文义上的理解,还是从原告对外宣传的内容来看,“房金所”的含义即“房地产金融交易所”,是市场主体进行以房地产为投融资交易对象之场所的通用名称,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使用“房金所”属于恶意使用,故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同时,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融服务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房金所”也不能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且两原告提供的均是金融服务,仅凭“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尚不足以构成金融服务的特有装潢。
法院另查实,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新居公司的“房金所”网站均在同日上线运行,因而上海新居公司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其他相关宣传文本也属于真实表述,并未造成引人误解的后果。
至于被告上海新居公司向原告深圳房金所公司的微博粉丝发送私信的行为,从相关私信内容来看,其仅对两个名称相同的微博具有不同主体的事实予以澄清,并提醒网络用户两者的差别之处。由于原、被告服务对象有差异,潜在客户会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不同的金融服务提供商,故上海新居公司发送私信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两原告潜在客户的流失,损害两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陈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