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将“南宁乐观乐”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与原告,且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签订的《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属无效合同。而《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应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原告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在本案中,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原告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共计33万元。此外,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如工程超过两个月未开工则全额退还保证金作出承诺,该承诺是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退还33万元履约保证金。
关于被告五鸿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而被告五鸿集团作为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其江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向原告卢健退还330000元履约保证金;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法官点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否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面。关于应否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签订《南宁市侨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内部施工框架协议》和《承诺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本案中,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华虽有经济犯罪嫌疑,但由此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应为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其权利救济可由刑事途径解决。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独立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被告五鸿集团江南分公司是否遭受刑事诈骗并无牵连。因此,被告五鸿集团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