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测评文章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系建立在测试事实的基础之上。该测试本身并不科学公正,进而动摇了事件的真实性。七款样本均非全新车辆,无法确定是否具备相同的折旧率。在此前提下进行产品性能的对比测试,显然让真实表现大打折扣。事实上,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产品主要性能参数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其次,意见表达是否具备公正性而排除非法性,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善意”与“可受公评之事须与公众利益有关”。详言之,要求行为人主观出于诚意,意见表达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同时意见表达的对象攸关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本案测评文章的结论与建议并非基于产品性能相同条件下的真实对比,故其评论并不具有公正性。若仅处于中立客观的立场,将产品的性能参数及各自优劣向公众客观展示,益于潜在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及偏好作出判断,则可认为攸关公共利益。然本案测评文章进一步作出建议,其中针对原告产品作出的建议包含“慎重购买”、“如果只是因为喜欢它的外观设计,那就没必要了”等表述,具有比较广告之嫌,更易对消费者心理产生引导作用,已难谓具有纯粹测评的公益性目的。
二是原告名誉权是否存在被侵害之事实。司法实践中采用“公布加推定”标准,即只要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则推定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如需推翻,则由被告举证证明“虽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言论但未造成损害”。本案测评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并已相继被中国经济网、网易等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对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被告亦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原告名誉权被侵害之事实成立。
此外,在网络购物环境不断成熟的情况下,消费者通过网络了解商品信息已逐渐成为提高购物效率与针对性的主要途径,特别是对于科技产品及其他新型产品的消费者而言。自平衡电动车是时尚新潮的短途代步工具,市场上品牌众多,如采用实地体验的方式对不同品牌产品进行比较显然耗时耗力,已经不符合目前多数消费者的消费习惯。本案测评文章抓住了消费者的信息需求,通过直观的性能测试得出失于公正的数据,对于未亲身体验的消费者产生的误导影响更大;最终的建议更是对购买意向有明确引导,从而给原告产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负面作用。
三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在目前的消费环境下,产品测评文章的影响力更大,制作发布者负有更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本案被告显然存在主观过错。
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后又被多家网站所转载,据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之后果,故因果关系成立。
在审查此类案件过程中,还应注意是否存在利用对手产品进行消极测评实现间接打压之现象,若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则,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规制。
2.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仅为财产利益损害,一是应系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受害人为挽回名誉而采取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诸如调查费、公证费、信息费、刊登声明的版面费等,为维护权利而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均属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主张予以照准。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具体数额应限定于必要、合理范围之内。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公证费3千元、律师代理费4千元。
其次,关于停止侵害行为。一是何时判决停止侵害行为。通常在案件判决时要求停止侵害行为,因言论而侵犯名誉权的,要求删除相关言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泡泡网上的测评文章,本院予以支持。值得一提的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可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或者法院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二是以行为人能力控制范围为限。原告同时提出让被告要求其他网站删除转载的测评文章,然其他网站之转载行为已超出被告所能控制的范围,故法院对此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