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 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3、房屋抵押登记推定是对权利状态而非抵押合同效力的推定起源于德国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力制度,是登记理论与推定理论相结合的产物,目的在于克服所有权权源的证明问题。我国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推定有四种属性:属于法律推定;属于权利推定;属于权利状态推定;推定力规范属于具有实体法意义的证明责任规范。
其中,不动产登记推定的对象关系到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权利状态推定说认为,登记簿上的记载仅说明登记名义人有该项权利,而无法证明权利取得为适法。因此,取得原因或登记原因不适法时,该登记对名义人无效。权利取得推定说认为,登记所推定的是物权取得或变动原因且原因适法。从内在的立法体系与物权法理来看,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权利状态而非权利取得推定说。
因此,其在程序法上所构建的权利确认负担和举证责任倒置,也仅适合于登记名义人与他人就不动产物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场合。因不动产物权取得原因或登记原因所生之诉,如本案中的抵押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则无由适用推定力制度的证明规范,只能遵循一般的举证规则。
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是诉讼证据理论上对待证事实的分类。依据该理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他人对其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属于消极事实的主张,无法也无须举证,举证责任转由主张合同有效这一积极事实的被告来承担。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具有合理性。因为,即使在涉案登记发生时登记规范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要求抵押关系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产权证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整个抵押借款过程中只有一份名义上是原告单方签名的抵押保证书情形下,被告显然忽视了可能存在的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导致的无权处分风险,按行为与责任自负和相统一的法理,理应由被告承担其不利后果。
4.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房屋抵押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实施,诉争合同因权利人未予追认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实务界倾向认为,无论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其合同成立在本质上的非法性不应当因时效的经过而改变。2010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明确规定,以诉讼时效抗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公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干预的结果。只要合同签订时属于无效,且在诉讼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价值判断没有发生变化,就不应考虑合同所经历的时间过程,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二,民事法理认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无效主张属于形成权范畴,是确认而非给付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